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六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R0000000、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口、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駕駛CEW─三九七號機車行駛於禁止機車之快車道上,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前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日在台北市○○路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乃一事件,原裁處機關在十分鐘之內重覆開二張罰單,乃重覆處罰,核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分別於上揭時、地駕駛CEW─三九七號機車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之事實,有現場舉發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據此,異議人駕駛機車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乃於不同時間、上同地點發生,核屬不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辯稱「係在十分鐘之內重覆處罰」云云,顯有誤會,無足採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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