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壹仟零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日簽立授信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大聯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大聯盟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十一筆,合計二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詎大聯盟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大聯盟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日簽立授信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大聯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本金五億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大聯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大聯盟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十一筆,合計二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詎大聯盟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大聯盟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大聯盟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大聯盟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所訂之授信契約書第五、第六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億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