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行經基隆市信二停車場待轉彎時,車輛突然熄火,尚可發動,以為可以繼續行駛,但踩下油門,又隨之熄火,詎警車上之員警竟予拍照取締,伊再繼續發動,隨即可行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之車輛確有停放於紅實線旁之事實,有違規照片二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車輛臨時熄火,惟該車縱曾有受損維修之情形,與該車是否會突然熄火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受處分人自陳其再發動後,該車隨即可行,縱警員有下車探詢,警員亦無從明瞭該車係因熄火故障或係故意違停。倘受處分人所辯可採,凡遇駕駛人辯稱係車輛臨時熄火現已恢復正常,員警豈非均不得裁罰。是受處分人所辯,洵不足取。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最低金額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