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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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彰林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洪阿玉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該處所因未能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判決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上訴人確實於上址設有營業所,迨至九十年四月始遷出,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0六三七九四六00號函存卷可參。則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寄存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是否前往領取文書,在所不問,上訴期間亦自斯時即行起算,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二十日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李瑜娟~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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