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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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 陳志中 駕車肇事時間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二)被告甲○○肇事後,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有偵訊談話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