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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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七六六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 郭玉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