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九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前併排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併停排車之違規事實,辯稱:伊當時是在路口待機迴轉,有打左轉方向燈,但燈光一閃一閃,照片未照出來等語。
三、經查:質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乙○○雖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見車牌號碼00—九六八一號車子併排停車,駕駛人不在車上,故依法舉發等語,惟證人亦證述其照相舉發時距離系爭車輛約二十公尺,則證人是否能明白看清車上確實無人,已有疑義;而觀之舉發照片所示車輛全貌,亦無從得知車上確無駕駛人在座,依當時交通流量、天候狀況,證人並非不能趨近仔細察看異議人車輛停放之情形,其採證過程已有瑕疪。另異議人所辯當時待機迴轉,有打左轉方向燈乙節,或因光線及照相之故,無法從照片上探知,然系爭車輛之輪胎確有打往左方向之跡象,可見異議人所言非虛,其辯解堪以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