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聲請人誤載為 謝宜程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三)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0六二五二二九0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按,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