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車裁22-1A1355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坐於駕駛座上,且引擎未熄火,停車未超過三分鐘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質之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固證稱:伊告發時因車輛玻璃很黑,且車前窗以摭陽板擋起來,伊不確定車主有無在車內。又伊當時並未聽到引擎運轉的聲音,且伊抄寫及拍照僅需二分鐘,不確定該車有無停車超過三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觀諸卷附違規照片,該車前擋風玻璃為大片摭陽板擋住前方視線,受處分人若係為上、下人、客臨時停車,何需在車前放置摭陽板。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且引擎未熄火,停車未超過三分鐘云云,已難採信。且受處分人在車前擋風玻璃放置為大片摭陽板,其如何能知前方人車動態,自不能謂其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與受處分人拆卸摭陽板所需時間長短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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