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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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蔡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逆向沿臺北
市○○區○○○路○○○巷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巷口左轉往東行駛時,因過失撞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
訴外人北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圜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余泰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B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其中工資:1,900元、塗
裝:6,500元、零件:7,50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稱:肇事
後雙方曾以口頭和解,關於車體損壞也沒有那麼嚴重,與當
時事實不符合,不能把舊損害都算在伊身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逆向闖單行道左轉之過失而肇事致其
所承保之北圜公司所有車輛受損,及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
復該車損之費用如上等情,業據其提出警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余泰男駕駛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B車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明確
,其中兩造並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載稱:「『我願意賠償對
方修車費用』蔡妙惠(即被告)」、「『同意對方所提和解
條件』余泰男(即訴外人)」(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對於上開各情亦未
爭執,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據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5,
900元修復(其中工資1,900元、塗裝工資6,500元、零件
7,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0年8月7日為止,B車實
際使用月數為3月,依比例計算,其折舊年數為3/12年,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692之後,應以6,808元為限(即7,500元-692元=6,80
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900元
、塗裝工資6,500元,合計為1萬5,208元。
六、至被告雖辯稱:車體損壞也沒有那麼嚴重,與當時事實不符
合,不能把舊損害都算在伊身上等語。然依車禍當時現場之
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B車損壞部分係左
前車門處有板金凹陷、烤漆損落情形,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B車修理項目亦僅為「左前葉
」及「左前門」之鈑修、「左側踏板」之拆裝及「烤漆塗裝
」,兩者相符,應無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B車係
000年5月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之同年8月7日,乃
使用未達3月之新車,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應無舊損害之情
形,況被告就B車有舊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萬5,2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7,5000.369312=692(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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