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鍾國旺
被   告  張奕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康路方
向第4支路燈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
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鍾國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葉、保險桿、後車蓋、
排氣管等處嚴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包括工資10萬元、零件14
萬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車禍事故發生後, 伊有 將原告系爭車輛拖回原廠
修復中心,並將原告及其家人送回家,嗣因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過高,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另一台肇事車輛之車主
能夠出面一起賠償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一人負一半之賠償責
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繕估價單暨發票、行車
執照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李振發 駕駛自小客車
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共同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渠等之過失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李振
發及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
爭車禍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權人,而被告為系爭車禍連帶損害
賠償之債務人之一,則原告自得依上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自行決定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李振發2人為連帶請求損害賠
償之對象,抑或單以被告或訴外人李振發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對象,故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振發對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
內部賠償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振發另訴予以確認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9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102年2月之車齡約11年7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萬4,800元(
計算式:148,000元×1/10=14,80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萬4,800元(計算式:零件14,800元
+工資100,000元=114,8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尚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萬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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