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陳侑成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0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678元,及其中28,320元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10月29日止,共積欠
消費本金28,320元、利息24,20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
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