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柯秋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雪霞 即順蓮製冰工廠
彭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而
上訴人延至102年11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