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吳茂源
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素華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一)確認被告吳茂源及吳素華就被告吳茂源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吳素華就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
告吳茂源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素華,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原告無從將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權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乃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茂源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辦理麥克現金卡,惟未依約繳款,尚欠本息
60,607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合先敘明。被告2人明知其間無借款債權存在,然被告吳
茂源先於95年12月21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虛設40萬元抵押權
予其妹即被告吳素華,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6398號通知執行無實益在案
。嗣於102年4月24日,被告吳茂源竟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
素華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華,其脫產意圖甚明。系爭不動
產公告現值約363,750元,據實價登錄資料查詢附近行情,
推估被告吳茂源持分土地應有1,467,125元之價值,豈知被
告吳茂源不思清償債務,於原告起訴後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與被告吳素華,復又主張不存在之借款債權用以移轉被告吳
茂源持分土地抵債,實非適法。原告既為被告吳茂源之債權
人,被告吳茂源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訴請
被告吳素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
)被告吳茂源及吳素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吳素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素華則以:設定抵押債權是真的,我拿先生的錢借哥
哥吳茂源;被告吳茂源則以:我因欠被告吳素華錢,她扶養
我,幫我還錢,土地今年4月已經過戶給被告吳素華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吳茂源間有上開現金
卡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又上開被告間移轉系土地之行為,亦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過戶之申辦資
料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自
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三)經查:被告吳茂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顯示名下僅有系爭土地之財產及裕隆汽車1部,應認
其積極財產尚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據實價登錄資料查
詢附近行情每坪約2萬元,推估被告吳茂源持分土地約有
146萬元之價值,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吳素華曾
以相當之金額借予被告吳茂源,而以此欠款作為買賣之價金
,故被告吳茂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華,其脫產
意圖甚明,而被告吳素華與被告吳茂源係兄妹關係,被告吳
素華對於被告吳茂源積欠本件原告金額一事,理應知情,其
顯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受有利益,並於行為亦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吳素華就其與被告
吳茂源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