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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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張美慧
被   告  林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338號)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搭乘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與西榮路口,雙方嗣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原告之頭髮及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
暈、胸部挫傷之傷害,另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之巷
道上以「幹妳娘、靠北、幹」等污穢言語,公然侮辱原告,
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
藥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上開犯行確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但被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將入監服刑。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與東興路口「永和豆漿」店前,搭乘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前○○里區○
○路與西榮路口,因被告指責原告繞路,雙方遂起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及
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暈、胸部挫
傷之傷害;另明知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之巷
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又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穢言「幹妳娘、靠北、幹」等污
穢言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
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科
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刑事卷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及辱罵原告
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人格權,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
下:
⑴、醫藥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大里仁愛醫院101
年8月13日急診費用收據影本550元可參。是原告
此部分賠償主張,僅於5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致原告受有上開頭皮挫傷、頭暈、胸部挫傷之
傷害,另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穢言
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之身
體及精神,自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本
院斟酌兩造所分別陳報: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
計程車司機,離婚,有國小二年級的未成年子女
,無自有不動產。每月無收入可言,因為有負債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無自有不動產,也無固定收入,每月僅有七
、八千元的政府津貼;再參酌本院職權所查調之
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另參諸上述兩造發生衝突
之過程、被告加害原告之手段、時間長短、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
爰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並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主張,則非相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
萬元及利息;就其中之20,550元(即醫藥費用550元及本院
所判認相當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02年6月20日(即言
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尚屬過高,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
訟費用之支出,核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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