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盧泰順
被 告 梁建君
訴訟代理人 趙品淑
被 告 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建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梁建華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36,415元,
原告已對被告梁建華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梁建華為避
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將其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段24
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胞弟即被告梁建君,並於同年
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梁建華所有。被告間無
償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減少被告梁建華整體
財產,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建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建華所有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梁建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
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梁建華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建君則以:系爭房地原是被告梁建華所有,當初梁建
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訴外人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貸款,之後梁建華無力繳納貸款,且陸續向伊借錢,
梁建華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給伊,並約明由伊承擔該筆
貸款償還責任,相關償還貸款資料在本院95年潮簡字第58號
、100年潮簡字第364號、101年潮簡字第5號等前案中均
有提出。而自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均是由伊負責繳款,為
償還貸款伊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原中國農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借款用以償所承擔之梁建華貸款,自貸款之後迄今仍持續繳
款中,故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建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梁建華之前積欠原告236,415元,嗣經原
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被告梁建華於94年10月31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梁建君所
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29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地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7頁)
,復經本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文件,有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102年8月14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
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梁建君對於受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亦無爭執,然以其等間不是贈與契約而
是以代償系爭房地梁建華之貸款方式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等詞置辯,而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親等以內
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
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
二人為二親等血親,被告梁建君與被告梁建華就系爭房地移
轉原因,係登記為贈與,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係基於代償
貸款原因而為移轉,此有被告梁建君前案提出之讓渡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95年度潮簡字第58號卷第31、32頁)等情,此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案101年潮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
定確定在案,復有該前案民事卷第65頁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港分行101年3月15日合金東港總字第000000000號
函略以:借戶梁建君提供系爭房地於本行辦理貸款144萬元
,迄至101年3月4日仍有523,074元本金尚未償還,清償
貸款方式是由其分行之帳號按月委託扣款等語,有該函覆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該卷第65頁),被告抗辯其有按月還款
代償事實即非無據。
㈡再者,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並異動索
引記載可知(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梁建華於90年9月
28日因分割繼承成為所有權人,於92年7月2日提供系爭房
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92
年枋登字第034320號),而系爭房地現仍有2筆抵押權設定
存在,其中一筆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梁建華,貸款金額最高限
額156萬元,證明書字號為92年屏枋他字第000646號,為被
告梁建君94年受移轉所有權前已經設定之抵押權,應是梁建
華前揭92年7月2日設定之該筆抵押權;另一筆則為94年間
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被告2人,設定義務人為被告
梁建君,證明書字號為94年屏枋他字第001273號,該筆貸款
是被告梁建君按月扣款償還,現仍有523,074元本金尚未償
還等情,亦如前述。
㈢另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按:被告梁建君前案提出之讓渡買
賣契約書、見95年度潮簡字第58號卷第31、32頁)記載系爭
房地原設定抵押權由被告梁建君承接,並負責繳納,而系爭
房地最新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已由被告梁建君為設定義
務人併與被告梁建華共同擔任債務人,足認被告間關於系爭
房地,確有價金交付,應為買賣,被告梁建君抗辯係為了節
省稅金,方以贈與方式登記,堪信為真正之事實,另被告梁
建君於94年10月受贈與,卻遲至95年1月方以系爭房地為貸
款,雖遭該前案原告銀行爭執該貸款並非為了清償被告梁建
華前所積欠的貸款云云,惟辦理房屋貸款,需為所有權人,
方得以不動產辦理貸款,而於辦理貸款程序時,會對債務人
債信予以調查後,方核準貸款,其所需時間,依貸款人信用
而定,是以於3個月後方核準貸款,尚符常情等事實,均經
本院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亦為本院調卷審閱無誤。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梁建君抗辯其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對價是代償梁建華之貸款一節應為真正,而按所謂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被告梁建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梁建君後,因系
爭房地之貸款由梁建君負擔,債務因而減少,其積極財產雖
因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併而減少,使其有能力清償其他
債務,實難認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梁建華總
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移轉而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聲明所載事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