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蔡國興
       毛洨翎 (原名 毛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國興前邀同被告毛洨翎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7年11月3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據1紙,
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3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1,85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
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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