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家青劉清秧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呂信暉 前以伊、 林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
年10月17日與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090,256元向友邦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友邦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以伊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呂信暉尚積欠友邦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友邦公司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復於95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伊、呂信暉、林麗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該院95年度執字第4856號債權憑證。
友邦公司嗣於97年12月19日,將其對呂信暉之買賣價金債權
及對伊、林麗卿之連帶保證債權,連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均讓與被告,被告即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8262號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
撤回。惟伊並未同意擔任呂信暉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簽
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伊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伊所為,而係他人偽造,是被告對伊並無票據
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又被告既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得
隨時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害於伊之權益,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票據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均
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呂信暉前以原告、林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0月
17日與友邦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1,090,256元向
友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友邦
公司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呂信暉尚積欠友邦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友邦公司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復於95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原
告、呂信暉、林麗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
發該院95年度執字第4856號債權憑證。友邦公司嗣於97年12
月19日,將其對呂信暉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對原告、林麗卿之
連帶保證債權,連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讓與被告,被告
即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48262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撤回各事實,有
系爭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856號債權憑證、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潮州簡易庭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票據債權及連
帶保證債權存在,則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即不
明確,且被告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
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檢附系爭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
告於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及按捺之
指印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印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A類資料(即系爭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上「劉清秧(即原告)」簽名下方所捺3枚指紋
均與B類資料(即原告當庭所捺左右手十指指印)上指紋不
同。有關A類資料上「劉清秧」簽名筆跡是否為當事人所
親書,憑現有資料歉難鑑析……」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
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頁)。依此,堪認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原告之指印,並非原告本人所按捺。
又上開文件上原告之指印既非其本人所親自按捺,衡諸常情
,原告亦無親自簽名卻不親自按捺指印之理,則上開文件上
原告之簽名,亦堪認並非其本人所簽署。基上,原告主張其
未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均係他人
所偽造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既未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而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擔任呂信暉之連帶保證
人情事,則原告對於呂信暉積欠被告之債務,亦毋庸負連帶
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均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
權及被告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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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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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清秧(即原告)│90年10月15日│842,256元│無。│
││呂信暉││││
││林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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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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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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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816元│自9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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