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范姜 徐玉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被 告 范姜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一七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稻、及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四二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水稻,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之田梗,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
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點八七
平方公尺之田梗、檔泥牆,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四點三
八平方公尺之水稻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陳報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水稻
、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田梗,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之田梗、檔泥牆,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69平方公尺之水稻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如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測複字第220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2.44平方公尺之水稻、及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28.81平方公尺之水稻,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田梗,及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8.87平方公尺之田梗、檔泥牆,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74.38平方公尺之水稻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他部
分不變。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以原告之夫 范姜青海 及原告涉及偽造文書,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然該被告告訴偽造文書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上聲議字第
3145號處分駁回,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被告另提出反訴主張要求原告返還喪葬費用及給付必要設置
費用,然此與本訴之標的不相牽連,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不願
繳交反訴裁判費用,故此反訴不得提起,併予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2.44平方公尺
之水稻、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28.81平方公尺之水稻
,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田梗,及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之田梗、檔泥牆,及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之水稻,侵害原告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該等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兩造間有耕地租賃契約之關係,田梗為被告和原
告共同建築,但原告未給付金錢,果樹是其種植,但是是原
告要其種的,故其並未佔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占用之部分,係於原告所有
之土地上,業經現場履勘認定,被告雖抗辯現無占用或有租
賃關係,然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
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面積172.
44平方公尺之水稻,A1部分、面積428.81平方公尺之水稻,
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田梗,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之田梗、檔泥牆,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之水稻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