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林玉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13時20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旁,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 黎麗珍 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訴外人黎麗珍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41元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險法)第7
條之規定賠付保險金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黎麗珍醫療理賠金
71,041元,而被告無照駕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責任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理賠金後,取得請求權人之
代位權,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縱使有錯亦應由
原告保險公司處理云云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駕駛人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份、強制險給付
明細表2份、賠償給付同意書2份、黎麗珍診斷證明書2
份、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份、看護證明2份、交通費
用收據證明單2份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固不
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以前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
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駕駛執照,經核
業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範事由。又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雖屬有據,惟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訴外人黎麗
珍之過失責任自應由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雖事故發生後,車輛均已移動,然被告及訴外人黎麗
珍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均疏
未注意,黎麗珍率然前行,被告則即行右轉,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黎麗珍與被告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其2人對於本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為無照駕駛等情事,認過失比
例,應由黎麗珍負擔3分之1,由被告負擔3分之2,始
為允當。而原告業已給付黎麗珍醫療費用71,041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71,041元範圍內,代位
行使 鄭錦鴻 對被告之請求權,又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黎
麗珍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承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47,361元(71,041×2/3=47,361,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61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爰確定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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