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顏嘉何
被 告 蔡陳玉花
送達代收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原
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無法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附表利息欄於起訴時已刪除)。
二、被告辯稱:本件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然查,
附表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7年9月5日及87年10月5日
,而原告遲至10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
效等語,堪屬可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
│蔡陳玉花│276503│86.9.5│86.9.5│20萬元│
├─────┼────┼─────┼────┼───────┤
│蔡陳玉花│276504│86.10.5│86.10.5│3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