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尚積欠原告161,032元本金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