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陳彩綢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並依此作為抗告人是否樽節開銷、償還程度之標準,認定抗告人尚有餘額償還債務,惟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後即因患有腦中風,自同年7月起即無法做正職工作而轉為時薪工作,抗告人腦中風前確實收入穩定,於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裁定時仍有償還能力,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使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元亦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確應受不免責裁定,惟抗告人腦中風後,現收入僅為10,45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剩餘,顯已無償還能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即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準此,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8月4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569,102元,普通債權人卻僅受分配1,700元,是該數額遠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事,且抗告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認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生請免責卷宗核閱上情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現因疾病收入驟減,且每月支出及必要生活費用
為10,454元,並提出1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薪資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抗告卷第
14、16頁),按其所列舉之消費內容,亦多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抗告人僅有固定收入,衡量自107年6月後因病導致無能力按月部分清償,應為有理由。
㈢惟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之最後救濟手段,法院於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受償之合理及公正,並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故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非縱容其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者,自有違該條例立法本旨。
㈣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既已自承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顯
見原裁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稱有償還債務之誠意,係因病致目前固定收入減少,故寄望清算程序得予免責,以重新開始生活及安心養病,惟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雖有資產所得卻不願供清償債務,使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1,700元,並未盡力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既經裁定不免責,仍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債務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即本件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32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皆不同意其免責(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卷第26至34頁、第47至48頁),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