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少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許念貞 、黃 韋豪 、 王煦倩 3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觸犯該條項,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酒駕及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許念貞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事後僅表示沒錢即不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同有轉彎車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之兩造過失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動遊樂場外場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4,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56號被告王少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東於民國107年3月9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上某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2分許,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低落,適有許念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韋豪 、王煦倩及 藍品涵 ,沿民生路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地點欲右轉中山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念貞受有頸部、左胸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黃韋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王煦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上背挫傷等傷害。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分許,測得王少東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貞、黃韋豪及王煦倩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少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少東坦承上開犯罪事│││中之自白。│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念貞、黃│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韋豪、王煦倩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現場地面、道路車輛行進方│││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證│││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許念貞、黃韋豪及王│││明書3份。│煦倩3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念貞、黃韋豪及王煦倩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