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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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冠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冠銘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更正「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為「現場蒐證照片5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5張」,並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7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於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渠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力所得,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以按摩館掩飾色情並有以通訊軟體招攬客人之犯罪規模,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每次容留猥褻可與女服務生對分而有新臺幣(下同)80
0元之所得,其容留 張以彤 部分有800元之犯罪所得(容留 阮伊君 與男客林 冠霆 部分,因 林冠霆 尚未付款,故並無所得),此經證人張以彤於警詢供陳明確,該8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阮伊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張以彤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阮伊君、張以彤於警詢陳述明確在卷可參,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女服務生排班表│1張│龔冠銘│├──┼──────────┼────────┼────┤│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阮伊君│├──┼──────────┼────────┼────┤│3│RIA牌保險套│6個│張以彤│└──┴──────────┴────────┴────┘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58號被告龔冠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冠銘於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光SPA養生會館」,為「星光SPA養生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在該店內負責經營管理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嗣於107年8月28日13時許,不知名男客前往該址消費,並由龔冠銘帶至該店301號包廂內,由女子張以彤至上開房間為該不知名男客為上述之半套性服務,收費1600元;又於107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林冠霆前往該址消費,並由龔冠銘帶至該店201號包廂內,由女子阮伊君至上開房間為林冠霆為上述之半套性服務。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RIA牌保險套6個、使過保險套1個、女服務生排班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龔冠銘於警詢時及本│1、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媒介張││││以彤、阮伊君與不知名││││男客及林冠霆為性交易││││。││││2、被告坦承每次媒介性交││││易獲利800元。│├──┼───────────┼────────────┤│二│證人張以彤、阮伊君、林│證人林冠霆及不知名男客於│││冠霆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揭時地進行性交易之情形││││,證人林冠霆及不知名男客││││係龔冠銘媒介性交易│├──┼───────────┼────────────┤│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佐證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不││││包含 徐真紅 )、現場蒐證││││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2次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扣案之RIA牌保險套6個、使過保險套1個、女服務生排班表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