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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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許正隆 相對人 辜仁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5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未負有債務,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尚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何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許正隆│104年8月3日│2,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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