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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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謝財福 相對人 謝淑芬 關係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文件在案。惟借貸契約具有要物契約性質,需貸與人確實有將款項交付予借用人始屬成立。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抗告人,然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為參,自無從以形式上認定系爭抵押之債權存在,衡諸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參照,自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之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匯款單等為證,經原審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稱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其有交付300萬元云云,惟抵押所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核係實體爭執事項,而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指上開事項,均需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以定紛止爭,應由抗告人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紛爭,本院尚無從依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