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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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96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告林冠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山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 李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建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併雙側氣血胸併右側鎖骨及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肱骨及股骨骨折、左側薦椎及兩側恥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動眼神經及視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宏聲請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李建宏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及現場、車損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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