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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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羅大任 相對人 黃碧玉 關係人 潘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碧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大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潘玉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碧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大任之母,即相對人黃碧玉,於民國93年間因頭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羅大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碧玉之監護人、關係人潘玉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再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創傷性顱內出血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尿管及氣切。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使用。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黃碧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羅大任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碧玉之長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羅大任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羅大任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碧玉之長子,有意願擔任黃碧玉之監護人,是由羅大任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碧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羅大任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碧玉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潘玉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碧玉之長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潘玉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冠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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