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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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憶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憶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憶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投保任意責任險,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無業,有公婆需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54號被告王憶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憶惠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柳陳彩卿 由上開路口西側人行道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該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肘瘀傷等傷害。嗣王憶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陳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憶惠於警詢(含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受交通警察訪談)時之供│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述│之事實。│├─┼───────────┼──────────────┤│2│告訴人柳陳彩卿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一)、(二)之1各1份、│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現場蒐證照片4張│2.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情形││││。││││3.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位置為行人穿越││││道之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就診時│││明書1份│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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