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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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馨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馨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檢察官認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另被告行為時,僅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其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雖為無照駕駛,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經判刑確定,為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亦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自陳高職肆業,無業,未婚,需照顧母親和阿媽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7年度調偵字第886號被告王馨怡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北門區北門91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怡於民國106年4月19日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裕路口東南角起駛至大昌一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裕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另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率予侵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由 鄭婕懿 所騎乘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婕懿受有1.左膝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2.右腕挫傷3.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婕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王馨怡於警詢時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酒後騎著重機車986-PTM號││││在大昌、大裕路口東南角買││││完早餐,逆向騎在大昌一路││││南往北再去買東西,突然間││││就被撞之事實│├──┼──────────┼────────────┤│二│告訴人鄭婕懿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王馨怡有於上開時、地│││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騎車肇事以致被害人鄭婕懿│││故調查報告表(一)、(│受傷之事│││二)-1、現場圖各1份、│實。│││現場照片22張││├──┼──────────┼────────────┤│四│高雄醫學大學射附設中│被害人鄭婕懿就診時受傷之│││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1份││├──┼──────────┼────────────┤│五│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王馨怡酒精濃度超過規│││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書│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馨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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