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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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被告許森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65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07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微黃粉末1袋(淨重0.2570公克、驗餘淨重0.2565公克、105年度煙保字第678號《見毒偵字第5092號卷第69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92號卷第86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