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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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53號被告劉銘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25日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大人廟之廟會會場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同日14時許先為胞兄載返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復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62號之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遇警攔檢,於同日20時31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劉銘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銘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