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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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陸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彥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6月16日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吳虹君 晾曬該處之女性內衣6件得手(後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案經吳虹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6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