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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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蔡放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69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107年3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691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方慢車道上有2輛汽車併排,故無法通行,因此駛入快車道內再轉慢車道。騎在原告旁邊的白衣男也係因前方2車併排而駛入快車道內,再轉慢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路面確有標繪「禁行機車」字樣,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加以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良好,車輛不多、交通順暢,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原告卻仍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中線車道,其行為應有違規之情。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經檢○○○區○○路○○路段有3個快車道及1個慢車道,並自中華路口(全國加油站仁武站附近)起均維持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故原告行駛於鳳仁路南下路段,對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之情,應知之甚詳,要無疑義。而採證相片中雖可見原告前方有一台大貨車占據慢車道及外側車道之一半,足證原告所稱「因前方慢車道上有二輛汽車併排」之情,尚有可採。又該車併排停車後所餘外側車道之路幅尚有一半,足供機車行駛並安全通過,然原告竟貪圖一時之交通便利,罔顧路上人車安全及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執意騎乘在中線車道上,而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權,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3.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從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前方有1輛大貨車占據慢車道及外側車道之一半,車後紅燈亮起,對照前後兩張照片,應是違規停在該處,從當地整體環境觀察,已無法期待機車駕駛人併排騎過大貨車旁邊,這樣反而徒增危險。原告騎在明顯標示「禁行機車」的車道上,固有違規的故意,但在責任層次上,因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車道指示,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被告主張僅考量原告主觀故意或過失要件,未考量責任層次的期待可能性,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期待原告在規定車道行駛,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