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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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彩綢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債權人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彩綢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2月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8月4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教會擔任清潔工,月薪約33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411000元、440443元、446128元。又聲請人於福氣教會任職,現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成女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見卷第18頁、第42至45頁、第95至96頁、第106頁)。另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有股票交易記錄,聲請人稱該帳戶於105年1月26日至106年6月9日間借予友人 鄭耀宗 用於投資,該段期間於該帳戶之款項均係鄭耀宗所有,並有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鄭耀宗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9至29頁、第41頁、第46至52頁、第10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上開稅務調件明細表之收入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871934元【(000000元÷12×5)+440443元+(000000元÷12×7)=871934】。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2832元(12485×17)+(12941×7)=302832)。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700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8719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2832元,尚餘569102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70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具狀陳述裁定清算後107年3月薪資約33000元,107年4月薪資約33000元,107年5月薪資約33000元,107年6月薪資約16500元,107年7月0元,107年8月薪資約11000,107年9月薪資約11000元等語。查本件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106年度之全年所得446128元,顯見106年11月、12月、仍有每月所得約37177元(000000÷12=37177元),聲請人另陳報107年3月薪資約33000元,107年4月薪資約33000元,107年5月薪資約33000元,107年6月薪資約16500元,107年7月0元,107年8月薪資約11000,107年9月薪資約11000元等情,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則綜合上開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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