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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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關於公然侮辱 楊進 發部分應補充「對 楊進發 口出『幹你娘』(台語發音:kanlinnia)之言詞辱罵楊進發,足以貶損楊進發之人格(業經楊進發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8行中間補充為「(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躺在馬路上,不願起身配合警方到派出所說明,警方見狀予以勸阻,郭智祥竟出手毆打 莊政雄 之頭部及胸部」,第9行、第10行關於「 郭明祥 」之記載均更正為「郭智祥」,及第12行補充為「左小腿3乘2公分咬傷之傷害(此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郭志祥 」之記載更正為「郭智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至8行補充為「只聽見被告罵三字經,並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對方等語」、第14行補充為「另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智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以前係警察,了解法律規定,不可能妨害公務,且其並無傷害員警莊政雄及 曾俊明 ,是警方先無故押我上警車,將我逮捕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拒絕配合警方職務之執行,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員警莊政雄,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前額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政雄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與證人即斯時於水源寺作法事之民眾 陳恩明高維辰 ,及證人楊進發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0022200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於逮捕後又於警局內咬傷承辦員警曾俊明雙腿之事實,經證人莊政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0022203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準此,前揭被告先後以毆打、咬傷方式分別施強暴於員警莊政雄、曾俊明,而妨害警方公務執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空言否認之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毆傷員警莊政雄部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咬傷員警 曾俊銘 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之前揭普通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復被告上述二部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據報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警員施用暴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造成員警莊政雄受傷。嗣遭逮捕後,又於派出所咬傷正在執行職務公務之員警曾俊明,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行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猶未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莊政雄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郭智祥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祥於民國100年2月2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356號水源寺前,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楊進發口出「幹你娘(台語發音:kanlinnia)」之言詞辱駡楊進發,足以貶損楊進發之人格;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莊政雄、 劉永欽 據報到場處理時,郭智祥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莊政雄之頭部及胸部,致莊政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前額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郭明祥旋遭依法逮捕送三民派出所,郭明祥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咬傷承辦員警曾俊明雙腳,致曾俊明受有右小腿4乘3公分、左小腿3乘2公分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莊政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志祥之供述,(2)告訴人楊進發之供述,(3)告訴人莊政雄之供述,(4)證人劉永欽之供述,(5)證人陳恩明之供述,(6)證人高維辰之供述,(7)員警職務報告1份,(8)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莊政雄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智祥於100年2月21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水源寺」前有以「要叫中都地區流氓找你算帳,讓水源寺無法生存」等語恫嚇告訴人楊進發,且於被帶回三民派出所後,有在派出所辦公室內隨地小便之舉動,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等罪嫌等語。惟查:
質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永欽、莊政雄2人皆供稱:只聽見被告駡三字經,並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對方等語。則被告有否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已非無疑;雖證人陳恩明、高維辰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有上揭時、地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惟證人陳恩明、高維辰2人皆係水源寺內人員,於本件用路衝突事件中,與被告分屬利益相反之兩方,其證詞難免迴護己方而不利於被告,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上揭時、地辱駡告訴人時,係處於酒醉之情狀,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醉倒路旁一情,業據證人陳恩明、高維辰2人證述在卷,可見被告當時已陷於酒後行動不便之狀態,客觀上對告訴人而言難認有何威脅可言,且被告當時係1人隻身前往上址水源寺理論,而水源寺方面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陳恩明、高維辰2人在場,以雙方人數及形勢觀之,告訴人當亦不致心生畏懼。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酒醉路倒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被帶回派出所並上手拷後,其行動自由即受有相當之限制,而被告於酒後導致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縱有在派出所內隨地便溺之行為,亦難以此證明被告主觀上必有侮辱公署之犯意。綜上,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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