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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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世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空軍一號客運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後,以 許紫惠 (另案偵查中)所申辦之電話撥打予 呂陸陸 ,佯稱為其女 趙郁嘉 ,需錢還款,致呂陸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呂陸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呂陸陸、證人許紫惠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告表及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顏世哲固坦承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積欠朋友債務,又因信用不好無法借款,需錢孔急,故上網找人代辦借款,係應對方所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資料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顏世哲於99年8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空軍一號客運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4頁);另被害人呂陸陸因接獲以許紫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而受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驚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中國信託旋於同日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一節,經證人呂陸陸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紫惠證述(見警卷第1、2、5至7頁)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100年3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資料1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警卷第6至8、10、11、14至16頁,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呂陸陸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所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15日保承資字第10010338930號函所附之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乙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另觀之卷附前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頁)上所載於99年6月4日、99年6月9日、99年7月6日、99年7月12日、99年8月6日、99年8月13日分別有以「付款中心撥薪」之名義匯入之款項,又其中99年8月13日所匯入4500元之匯款人,係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薪資轉帳,此有中國信託100年8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該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薪資帳戶至明。
㈢、上開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業如前述,且於被告交付帳戶後之99年8月13日,仍受有4500元之薪資轉帳,亦有卷附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由上情觀之,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係申設帳戶後未幾或選擇已不再使用之帳戶予以交付者有別;又被告辯稱其於99年8月12日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帳戶內還有2萬餘元,核與該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告於99年8月12日16時9分許,帳戶餘額23,213元相符,倘被告如係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則應交付非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並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避免萌生不必要之損失。故被告將日常所使用之薪資帳戶,在其內仍有些許金錢,且公司薪資仍繼續匯款於該帳戶之情況下,交予他人,應非出於供他人使用之目的殆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而交付予所謂「代辦」人員,尚屬非虛。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對方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交付貸款事項等語,而該門號申辦人為 劉棉貴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而劉棉貴因提供上開電話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判決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表示係受貸款詐騙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亦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又因金融機構貸款條件較為嚴格,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之民間放貸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以此管道借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往往有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之情形。本件被告顏世哲係為供借款使用,方將所有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雖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其預見其帳戶有受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是尚難僅以被告顏世哲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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