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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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95年起」更正為「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某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就犯罪時間僅記載係95年間某日,而被告楊美玲於偵訊中供稱:鐵皮屋是伊約於95年間蓋的等語,卷內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搭建鐵皮鋼架之確切時間。由於刑法部分條文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將本件被告犯罪時點認定係在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某日,對被告較為有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經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楊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為顯未尊重他人,惟其竊佔之土地範圍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又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楊美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93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玲明知高雄市○○區○○段1377-31地號係國有地,且楊美玲並非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前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年起,未經前開地號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及架設廣告招牌而竊佔上開土地,嗣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人員人員勘查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美玲之供述│被告明知其就系爭31地號土││││地無使用之權限,仍自95年││││間起,於其上搭蓋鐵皮造平││││房、鐵皮屋、鐵棚架、廣告││││招牌而佔用之事實。│├──┼───────────┼────────────┤│2│告訴人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被告於系爭31地號土地上搭│││之指訴│蓋鐵皮造平房、鐵皮屋、鐵││││棚架、廣告招牌而無權佔用││││之事實。│├──┼───────────┼────────────┤│3│系爭3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系爭31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管領之事實。│││各1份││├──┼───────────┼────────────┤│4│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被告明知其無權使用系爭31│││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地號土地,仍佔用該土地而│││處用電資料表、國有基地│於其上搭蓋鐵皮造平房、鐵│││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皮屋、鐵棚架、廣告招牌,│││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補│供其開設機車行等事實。│││償金繳納收據影本各1紙││││及系爭3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權佔用高雄市○○區○○段137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34號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鐵皮造平房、鐵皮屋、鐵棚架、廣告招牌等物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佔犯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陳並不確定被告是否佔用系爭第34號土地,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34號土地上搭載鐵皮建物而無權佔用該土地,是其此部分竊佔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認定被告所涉之竊佔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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