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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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綠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101號)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綠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101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開罪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自100年4月
8日凌晨5時22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先後4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盜打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另為己一時代步之便,即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均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已領回渠等所遺失、遭竊之物,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ANYCALLL廠牌綠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101號)1支,係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12號被告林清水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紀念碑1號(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水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一)於100年4月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二段之路邊,發現 戴志勇 於100年4月7日23時許遺失之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SIM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內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1張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另1張為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不詳)拿起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林清水持用之綠黑色手機內,自100年4月8日凌晨5時22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上開SIM卡接續撥打電話4次,以此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6.38元。(二)於100年4月6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主為 洪芙蓉 、使用人為 陳庭莉 ,機車內並有機車行照1張、機車保險卡1張、零錢110元),得手後將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車內款項亦花用完畢。 嗣林清水 因另案遭員警逮捕,於100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辦公室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清水於偵查之自白,(二)告訴人戴志勇於警詢、偵查之指訴,(三)被害人陳庭莉於警詢之指訴,(四)證人 鄂美純 於偵查之證述,(五)證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資料、通話計費明細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6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