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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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98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100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100年3月27日2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博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0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被告蔡博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審簡字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58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興中路口,經巡邏員警盤查,扣得前揭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博榮於警詢中及│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偵訊中之供述│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2.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為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液採證對照表(尿液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I-100129)、高雄│實。│││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內││││再度施用毒品,復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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