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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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 劉嘉松 被告 林玉麗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4樓之10房屋,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伊為鄰居,被告有飼養犬隻,惟其常深夜未歸,致其飼養之犬隻在乏人照護之情況下狂吠,針對狗吠擾鄰一事,伊多次告知被告改善,被告虛以應付了事,犬隻吠吵依舊。伊長期遭到犬隻深夜吠吵影響,幾乎夜夜不得安睡,就醫後經醫生診斷為官能性憂鬱症,必須藉安眠藥物方能勉強入睡,且伊常感心臟不適,近期更罹患高血壓,全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經常深夜狂吠所致,不但影響伊之健康、工作,亦影響夫妻生活,伊多次向高雄市政府馬上辦中心、轄區警局備案,請求協助處理,被告均允諾改善,但無具體行動,顯見被告毫無改善之誠意,被告放任犬隻吠叫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將犬隻遷離系爭房屋並賠償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飼養犬隻遷移出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養之犬隻均有註冊及植入晶片,教養良好,已飼養7年,多受鄰居喜愛,未曾接獲任何鄰居抗議伊所飼養之犬隻有噪音或衛生問題,約近一年來,開始有警員來開勸導單,但因犬隻乖巧,未作處分裁罰,原告主張伊所飼養之犬隻常有狂吠情事,並非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身體諸多不適係因伊之犬隻所致,伊所居住之社區有許多住戶養犬,臨近地區野犬亦眾多,並非僅有伊所飼養之犬隻會吠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0房屋,被告於98年3月間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7房屋,兩造為鄰居,被告並有飼養犬隻3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視被告是否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查原告主張被告放任所飼養之犬隻於乏人照護之情況下狂吠,已妨礙其居住安寧,且其因經常遭犬隻叫聲所擾致健康受損等情,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其陳情之回函、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證人即居住於同棟大樓5樓之住戶 李永成 證稱:我知道兩造都居住於4樓,因為被告常常出去遛狗,所以也知道被告有養3隻狗,我在5樓沒有聽過被告所養的狗吠叫,曾在電梯裡遇到被告帶狗,但沒聽過狗在電梯裡叫等語;而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朱清海 則證稱:我知道被告養了3隻狗,原告曾經晚上到一樓管理室跟我說狗在叫,叫我打電話給主委,我打電話被告,被告就有請10樓的朋友下來處理,這樣的情形今年大概有兩次,相隔約幾個月,在一樓管理室有時候會聽到狗叫,也有別的住戶的狗會叫,被告所養的狗中有一隻比較小隻的沒人在家時會叫,但也不是很頻繁,我們大樓一層樓有九戶,沒有其他的住戶反應狗叫的事情,原告曾經好幾次叫警察來處理,警察多是白天來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縱偶會吠叫,惟同樓層並未有其他住戶向管理員反應過受擾或無法忍受之情形,而其餘樓層之住戶即未聽聞被告之犬隻吠叫。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詢員警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犬吠擾鄰案件之處理結果,該局函復系爭房屋共計有11件陳情事件,有100年8月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19060號函及所附高市聯合服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主案明細、處理聯單、勸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資料所示,陳情人均為原告,而無其他住戶曾提出陳情,又員警固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處理原告之陳情案,惟因被告須上班而未能在家,依犬隻習性有陌生人接近居住環境,自會因防衛本能而吠叫,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即有平日吠叫不止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深夜亦狂吠不止,致其夜夜未能成眠等語,衡情深夜居住環境必較白天為安靜,如被告之犬隻確常深夜吠叫不止,證人李永成縱居住於五樓,亦應可聽聞犬隻吠叫而受擾,惟其證稱未曾聽聞犬隻於深夜吠叫,業如前述,證人朱清海亦證稱無其他住戶反應過被告之犬隻於深夜吠叫擾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因失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高血壓等病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失眠之原因甚多,是否係因被告之犬隻吠叫所致,實非無疑。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屬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自難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就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飼養之犬隻遷離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部分,並未敘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況被告已於100年7月間連同所飼養之犬隻搬離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朱清海證述明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洵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飼養之犬隻遷離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並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
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