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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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毒品用之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在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五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三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注射針筒一支、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一公克)。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核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三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該夾鏈袋一個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扣案海洛因送驗取0.00八公克鑑驗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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