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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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雷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雷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雷亮於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可用以拆卸車牌,顯見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19 號判決(100.0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24 號(100.01.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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