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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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請人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一葦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一葦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到期日99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或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之本票為限。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本金額須待螢光國小核發「綜合大樓結構補強工程、春暉館整修工程及多功能教室整建工程」工程尾款後,方予兌付。上項工程若產生98年12月29日後之罰款,將由本款項(460,000)內扣除」」等語,且票面上原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亦以橫線劃除,顯見系爭本票之兌付係附有條件,而其上之記載即如學者所稱「記載有害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