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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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英文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0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62號被告呂英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53巷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文前曾因酒後肇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路旁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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