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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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建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建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翁政誠 間之糾紛,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12號被告駱建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翁政誠與 歐乃綸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已因故分手。嗣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晚間,翁政誠偕同現任女友 羅琡君 及友人 郭明儀 等人,至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用餐時,適歐乃綸亦偕同其友人駱建璋在該處用餐,因歐乃綸向翁政誠詢問羅琡君是否係翁政誠之現任女友,並質疑翁政誠有不忠之情形,因而發生口角。駱建璋遂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上開夜市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鋁棒1支毆打翁政誠,致翁政誠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右上臂痛、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翁政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駱建璋於偵查中之│坦承有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供述│號門號與歐乃綸所用之092779││││9329號門號聯絡,佐證被告與││││歐乃綸相識之事實。│├──┼──────────┼─────────────┤│二│證人翁政誠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鋁棒毆打│││查中之結證│翁政誠之事實。│├──┼──────────┼─────────────┤│三│證人羅琡君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鋁棒毆打│││查中之結證│翁政誠之事實。│├──┼──────────┼─────────────┤│四│證人郭明儀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鋁棒毆打│││查中之結證│翁政誠之事實。│├──┼──────────┼─────────────┤│五│證人歐乃綸於警詢及偵│被告有以其所用之000000000│││查中之結證│號門號與歐乃綸所用之092779││││9329號門號聯絡,佐證被告與││││歐乃綸相識之事實。│├──┼──────────┼─────────────┤│六│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鋁棒毆打│││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翁政誠之事實。│││書││├──┼──────────┼─────────────┤│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鋁棒毆打│││取照片3張、監視器錄│翁政誠之事實。│││影光碟1張││├──┼──────────┼─────────────┤│八│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1.佐證被告與歐乃綸相識之事│││號門號及證人歐乃綸所│實。│││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2.被告與歐乃綸於本件案發時│││間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間100年3月17日21時許,2│││位置│人之基地台均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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