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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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淑珍於民國92年8月至95年間,受雇於 林介仁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介仁為 唐秀霞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林介仁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92年5、6月間起,至98年5月間為止,在臺北縣新莊市等處,相(通)姦多次,被告並於93年6月間產下一子。案經被害人唐秀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與林介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姦地點,均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此亦據被告、林介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見99年度他字第7237號卷第19頁),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亦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被告居所地所在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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