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芳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芳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倒數第2行「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芳倪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新北市女子手球代表隊隊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92號被告沈芳倪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1之2號居新北市○○區○○街79號4樓送達新北市○○區○○路493巷1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芳倪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宜安路口,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芳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靜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