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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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1日7時27分許,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台28線港後村崙頂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公路上行駛快,沒超速,遇紅燈要馬上停車是很危險,而且又不是故意闖紅燈,只是壓在白線而已,警察亂開罰單,涉嫌詐取金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過
上揭地點時,因在該處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5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觀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檢送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第1張照片顯示時間7時27分52秒時,對向車道上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中,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前後輪則已經越過停止線而壓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號誌燈係為紅燈;而第2張照片顯示在時間7時27分53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已經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完畢並往前行駛中,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稱只有壓在白線上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稱其在公路上行駛快,沒超速,遇紅燈要馬上停
車是很危險,而且其又不是故意闖紅燈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來就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可以隨時煞停的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為70公里,經本院核閱異議人闖越之紅綠燈號誌位於交岔路口,且該紅綠燈號誌有綠燈、黃燈及紅燈號誌,行近此號誌之用路人當可於黃燈號誌時逐漸減速而停止於停止線前,應無突然變成紅燈而要馬上停車造成危險之虞。又異議人行駛於該違規路段時,本來就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調整自己之行車速度,縱其當時以未逾最高速限即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然其更應因車速快而提高警覺,隨時注意前方號誌及路況,而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異議人於該紅綠燈號誌前方發現號誌已變為黃燈時,即應判斷當時速度與紅綠燈號誌間之距離是否足夠通過該路口,如否,自應逐漸減速而於停止線前減至完全靜止之狀態,然異議人於號誌前方發現號誌變為黃燈,而己車無法在號誌變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時,仍未逐漸減速煞停致闖越紅燈,堪認異議人乃係有意闖越紅燈。異議人自己高速行駛,嗣後再以高速煞車有安全之虞為由,做為闖紅燈之卸責辯詞,其行要無可取。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
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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